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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 審原告 林宜瑾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再 審被告 胡佩儀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3年度上字第9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4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111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就該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上開廢棄部分之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世典法律事務所收文戳及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261-263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0日就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款為新臺幣(下同)243萬元,惟伊於簽約時僅給付1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剩餘簽約款2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將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延至112年12月15日,嗣再口頭合意延至112年12月21日,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載伊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伊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自未因系爭本票之交付而消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之交付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效力,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契約業經再審被告於113年1月2日發函解除,伊已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具擔保性質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因系爭本票非該伊已給付之款項,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得沒收之款項。另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始對伊為催告,依再審被告之限期催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其於5個工作日後之113年1月4日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然系爭契約已先於113年1月3日解除,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得於解除契約後對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部分,有消極錯誤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違誤。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已訂明「違約損害賠償」等字,則關於同條第2項因買方違約而由賣方解約沒收價金之性質,應為同一之認定,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應按再審被告之實際損害為酌減。原確定判決認簽約款之沒收,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乃錯誤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末者,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起算利息,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發票日112年12月1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2月10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及違約金酌減金額有所爭執,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未合於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有無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之交付發生民法第319條

代物清償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之性質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2,438萬元、簽約款243萬元,於契約簽訂時交付,足見再審原告本應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載明:因再審原告未備齊簽約款,兩造同意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存匯入履保帳戶,並簽發系爭本票先行交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再審被告同意系爭本票先交付永慶房屋保管,俟再審原告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惟若日後再審原告未依約存匯本票款項,經再審被告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再審原告同意系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再審被告,且得逕由再審被告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綜觀上開契約文義及締約過程,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關於243萬元簽約款之給付,除現金10萬元外,剩餘233萬元以系爭本票提出以代原定之給付,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如認系爭本票僅用作擔保系爭款項之給付,無異使再審原告取得簽約之資格,卻得以簽發票據方式,規避其以現金付款時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難認與契約目的相符,非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且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應優先於其他普通約定而為適用,是難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2項等約定否定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簽約款。再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定:再審原告所簽發另紙本票確為擔保給付尾款之用,然系爭契約第17條並無一語敘及系爭本票係作為簽約款擔保,顯見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性質有別。是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亦無足採。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保帳戶,然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3日催告再審原告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解約。至錄音譯文仍難證明兩造於簽約時確有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意思等語(參原確定判決㈠所載)。已敘明其認定由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以代原定給付之理由,則其適用民法第319條判斷其效果,難認有何法律適用之錯誤。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無非均係就本院前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爭執,委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於解除契約後對系爭

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有消極錯誤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違誤;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簽約款之沒收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系爭本票為代物清償之事實,進而認系爭款項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得沒收款項,並認再審被告得依同條第1項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行使票據權利,且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約定認該條第2項後段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酌減違約金(參原確定判決㈡㈢所載),自無消極錯誤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或違反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指謫均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為之,亦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自發票日112年12

月10日起算,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部分: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35頁),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原確定判決未察,逕認應以發票日即112年12月10日作為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起算日,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屬有據。

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均非可採。是本件僅就上述㈣有再審事由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茲就上開㈣再審事由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再審原告未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款項存匯入履保帳戶,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3日催告再審原告履行,並表明若未履行則構成違約,將沒收已付價金及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後之5個工作天(即12/27、12/28、12/29、1/2、1/3)仍未履行,再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系爭本票之提示日113年1月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71頁),從而,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得請求之利息應為111萬9,000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為有理由,茲由本院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並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11萬9,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自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再審原告以其他再審事由所提出之再審之訴部分,則不具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000萬元 林宜瑾 112年12月10日 未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