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再審被告 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玉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4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原確定判決卷第43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承攬伊向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所承包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並包含「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說製作」、「3D模型修改」、「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初步估計」工項(下各稱A、B、C工項,合稱系爭工程),再審被告以伊積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未清償,依承攬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伊給付101萬5,000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41萬5,000元,並駁回伊就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惟再審被告未變更遲延利息利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就該利率逕自年息1.03%改判為年息5%,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再審被告起訴聲明未包含車馬費,其追加請求車馬費部分未經審理辯論,原確定判決將該部分費用納入心證理由,顯非適法。兩造於審理中未合意伊已完成之C工項價額,原確定判決擅斷兩造同意以84萬元計價,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負責人蔣玉國於110年5月20日所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追加工程款費用,與系爭工程全部金額無關,及認B工項款項為100萬元,並認再審被告所提請款單、發票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均背離證據法則,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原確定判決另誤認伊以對訴外人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債權主張抵銷,未審酌伊以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託訴外人英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C工項致受有損害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枉顧伊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㈡、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附件、再審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證人鄧智陽、張黃鈺婷之證述,認定系爭報價單為追加工程款,A、B工項之工程款依序為150萬元、100萬元,另於審理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確認再審被告就C工項完成80%,該部分工程款、車馬費依序為84萬元,4萬8,000元,及再審原告已給付A、B工項工程款190萬元、C工項工程款46萬8,000元,其中已給付之C工項工程款包含車馬費4萬8,000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4頁;第300、301頁;第415頁),認定再審原告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338萬8,0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金額共236萬8,000元,尚欠102萬元工程款未付,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至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抵銷抗辯內容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茂晉公司負責「製作明管圖面」,再審被告履行之B工項則係「修改明管圖面」,認定兩者契約義務不同,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B工項「修改明管圖面」費用,與茂晉公司「製作明管圖面」費用無涉,自無溢付工程款而得由再審原告據為抵銷抗辯之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28頁),核無再審原告指摘誤認抵銷抗辯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該部分用語致令再審原告誤會乙節,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㈢、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及理由所載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5%逾再審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利率1.03%部分(見本院卷第4頁)。查諸原確定判決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上訴聲明第2項:「㈡、上開廢棄部分,銨泰公司應再給付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13頁);原確定判決第2項記載:「上開廢棄部分,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23頁),核無再審意旨所指摘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