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葉農再 審被 告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再 審被 告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理由狀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事件(下稱前程序)所提證據已證明再審被告負有檢索專利申請前案之義務,其等違反此義務,致伊受有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4,264元服務費之財產上損害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答辯理由矛盾,原確定判決予以採信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3萬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惟其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要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再審理由,亦非法定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