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黃千舫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再 審被 告 林耀禎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判公告時確定,並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嗣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再審原告為安撫再審被告,並早日脫離與再審被告之關係,而在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名,然再審原告從未收到任何款項,與再審被告交往期間亦無借款合意,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及律師費11萬元。原確定判決逕以系爭契約即認定兩造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準消費借貸契約,刻意規避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的要物性,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有違,錯誤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劉可莉、楊巧芸、詹勳仁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交往期間負有借款債務,乃錯誤解讀,有錯誤適用兼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與不實之臉書社群軟體貼文認定兩造間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亦屬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上開情形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證3兩造於109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第二審上證1、2、3之兩造間111年7月30日、27日、23日之對話紀錄均漏未斟酌,該等對話紀錄可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含擴張之訴部分)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累計對再審被告負有借款債務78萬元等情,業經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指述證明為真,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已於審理時審酌證據並依其心證載明判決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礎債務),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之⒈⒉,業載明經斟酌證人劉可莉、楊巧芸一致證稱:其等知悉兩造間有金錢關係,有在現場見聞簽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說再審原告欠他78萬元,再審原告對借據上金額未表示意見,證人楊巧芸並表示其認知再審原告過去有欠,並同意還錢等語;及證人詹勳仁證述:其曾到兩造租屋處時,聽到再審原告跟再審被告拿錢要買東西,再審被告有跟再審原告講說那些錢我先借給妳,再審原告也說好等語,與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再審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0年5月24日貼出訴外人對再審原告之請款資料,要求再審被告匯款,再審被告回稱「要還24000元」、「要還26000元」等節大致相符,並難認再審被告有餽贈及接濟再審原告之意;另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11年7月29日於臉書貼文,自陳再審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其支付相關開支、房租等款項,其同意歸還再審被告78萬元,並已陸續分期返還10個月,尚欠64萬元,會陸續清償,況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分期返還再審被告共23萬8,000元,衡情再審原告如認再審被告係贈與該款項,豈有返還之理,而論斷再審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向再審被告借款78萬元,並於分手後經再審被告提出明細結算,兩造遂約定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前揭所負78萬元給付義務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而簽訂系爭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0日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至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25日」貸與78萬元予再審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係因再審被告不諳法律,而誤認再審原告所積欠之78萬元債權為其現實交付78萬元,始為前揭記載,尚難憑此即認兩造並未達成準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已就兩造所舉之證據如何論斷,詳述所憑之依據,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刻意規避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而違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277條規定顯有錯誤,或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實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證3、第二審上證
1、2、3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⑴觀諸被證3兩造於109年12月間之對話紀錄,係由再審原告向
再審被告陳稱:其未發現考核要提前去,沒有機會了等節,經再審被告回覆稱:「我養寶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21頁),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再審被告曾表示倘再審原告因此「失去工作」機會,將由再審被告支付其日常生活費用,尚與本件係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在工作上需支出之攝影、服裝、租金等費用先為再審原告代墊,並約定日後應由再審原告返還無關。
⑵又依上證1、2、3即兩造間於111年7月30日、27日、23日之對
話紀錄所載,再審原告先於111年7月23日轉發其與經紀人間關於「已與前男友(即再審被告)討論過,他表示妃芽懶人包非其發布,包養及欠錢不還等言論都是造謠,他可以證明,經紀人則說到時候請他幫忙澄清」等訊息給再審被告,並稱:「你確認過ok再跟我說」,再審被告則回覆以:重申在電話說的,不會為再審原告澄清任何事,只說如果有人來問伊,會把發生的事說出來,僅此而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頁),核屬兩造間就網路上出現言論是否由再審被告幫忙澄清一事為討論,並對照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於臉書貼文所稱積欠前男友的錢「目前已還清10個月,且有匯款資料為證,剩餘64萬我也會持續還清」一節(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77頁),與上證1對話紀錄提及欠錢「不還」等言論屬造謠之部分尚無扞格,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並非欠其金錢,僅是不滿再審原告與之分手而挾怨報復云云為可採。另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告知再審被告公司打算解約,並詢問是否讓再審原告配合公司發聲明文,再審被告遂向再審原告表示:其個人不希望發聲明,因為一定會有人再來煩再審被告,其不想再跟別人解釋,但如果一定要發,建議不要打得這麼具體,盡可能的隱諱籠統一點,不然只會變成大家攻擊的點,再審原告即表示聲明的部分會再跟公司討論;嗣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於臉書發文後之111年7月30日,向再審原告稱:那天其沒有直接告訴再審原告要怎麼改,是因為不想去指導發什麼文,其原本要再審原告將公關道歉文改得更隱諱,僅係要說明對以前犯下錯誤感到後悔與道歉,並且正在履行承諾持續還款,未來會警惕教訓持續悔改,期許自己可以更成長等官方說詞,未料再審原告和公司未解再審原告之意,而直接公布事件和欠款數字,致聲明沒有改變任何事,反倒在網路上越戰越兇,再審被告看到道歉文很氣憤,差點想發文反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49頁至53頁),僅係再審被告傳達其主觀上不願意再審原告發聲明,如一定要發亦請盡可能隱諱籠統,避免再審被告又因此受他人詢問而需解釋,或在網路上遭受攻擊;該聲明發出後復表示對內容過於具體,使再審被告又遭捲入糾紛之不滿,全無關於該臉書聲明之內容是否屬實之陳述,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臉書發文僅係經紀公司之公關文,並非代表實情,亦非兩造真意云云,即難憑採。
⒊從而,上開證物雖未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論斷,然縱
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說明,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