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 審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賽華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為確保其對黃明源之新臺幣(下同)77萬662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黃明源與陳賽華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820)及其上同段4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黃明源所有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一審於111年1月20日裁定核定為77萬9268元(本院卷第53頁),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51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500元,應再補繳1萬4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