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林燕妮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於同年6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兩造母親廖月娥處受贈取得如附表所示車位應有部分1/2(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車位),並於93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再審被告長年居住國外,廖月娥交付其3克拉鑽戒1只(下稱系爭鑽戒),要其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獲其應允後,兩造乃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具公示性,再審被告否認該登記真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未經再審被告親自簽名,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不生效力,顯係將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認定由伊負責,違反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稅務申報文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蓋有再審被告印鑑章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⒉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主張與所提出證據暨職權調查結果,認定
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要非廖月娥所為,況該登記所需書面文件均無再審被告親自簽名,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移轉系爭車位予己之代價為系爭鑽戒,非系爭契約上所載約新臺幣15萬元,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⒈至⒌,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從而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命再審原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核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採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為判決,洵非適用法規範疇,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有何悖於論理法則之情,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但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爭執系爭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印章非其所為,該文件上無再審被告親自簽名,認定再審原告稱經再審被告同意方為系爭移轉登記為不可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⒋,見本院卷第32頁),縱有理由不完足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依上,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調查及
斟酌證據等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稅務申報文件、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書蓋有再審被告印鑑章之印文,錯誤認定兩造無移轉系爭車位之合意,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為憑(下稱系爭證物),惟系爭證物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原確定判決亦載明:「……當事人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原因眾多,難認係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且除有印鑑證明外,其餘文件均無上訴人簽名筆跡…上開土地增值稅、契約申報書及公契上卻僅有蓋用印文,自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稱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足取」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⒋,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內斟酌並說明取捨系爭證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4/740 林燕妮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2/200000 林燕妮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2/200000 林燕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