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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陳曉雯再審被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查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確定判決(下稱127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審理,對於伊於114年2月3日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綜合意旨一狀(下稱綜合意旨狀)所提出有關1272號確定判決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法律見解,與兩造當事人所陳述或表明者顯有不同,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意見,完全恝置不論。又對於1272號確定判決未從兩造間之合約條款文字作全面觀察與斟酌,率爾認定係加盟合約關於無償使用商標之部分,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復忽略商標使用之授權,應屬民法外法律明定之有名契約,與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迥然不同,誤解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將「商標授權使用」,錯誤解釋為「借用商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見解,顯不符法令等具體指摘,亦完全略而未提。原再審確定判決無視伊在上開意旨狀指摘1272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見,認伊所提起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消極不適用同條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同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1272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萬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末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再審確定判決審酌127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已將契約定性列為主要爭點,且曾就契約定性及再審被告得否終止,使兩造各為主張及答辯,認兩造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處。復就127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合於兩造間加盟合約第3條第3項前段約定,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加盟合約,再審原告僅係對1272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備範圍為指摘,應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均係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斷之結果,並無消極不適用該法規而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僅以其在原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綜合意旨狀所指摘意見未經實體判斷,即謂原再審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同條款之規定云云,忽略再審之訴首須探究有無再審事由而非即為同事件之續行,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