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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劉俐蓉

簡志融再審 被告 林琨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等於民國115年1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補正期間已屆滿,其等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85至89頁)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