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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 審原 告 韓佩庭再 審被 告 鄭學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第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同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據蓋用之印鑑及A借貸委託書上之簽名真正,又否認以A借貸委託書影印後加蓋印鑑之B借貸委託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認伊自承已無從覓得A借貸委託書之正本,無從確認A借貸委託書之真正,亦無從以A借貸委託書就其上再審被告姓名是否為伊簽署一事為筆跡鑑定,然系爭本票及A借貸委託書上蓋用再審被告印文,攸關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本票、借據等文件非再審被告所為,即不鑑定印文,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借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其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一致,再審被告承認印文為其所有,又未證明被盜用,系爭本票推定為真正,原審未予斟酌,顯有重要證據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除審酌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借據之文

字連同再審被告姓名均由其書寫,其亦無從提出A借貸委託書正本,已無從確認A借貸委託書之真正,亦無從以A借貸委託書就再審被告姓名是否親簽一事為筆跡鑑定,且審酌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及借款過程之陳述,多有不一,進而認定再審原告陳稱系爭本票、借據、B借貸委託書上再審被告印文均為再審被告親自用印云云,顯屬可疑。又參酌證人即再審原告養父常克煌證述其親眼看到再審被告親簽系爭本票、借據、A借貸委託書云云,與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借據上之再審被告姓名均為其所書寫等語迥異,況證人常克煌就系爭本票、借款交付之順序,先後證述不一,而認其證述難以憑採。

⒊綜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內容,再審原告既乏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再審被告,從而,再審被告當不至於在未取得借款時,在系爭本票上用印簽發本票,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無違反論理法則可言,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借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其

上印文,然此等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物,無漏未斟酌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本票(期別: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鄭學書 00000000 100萬元 110年3月25日 110年5月2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