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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郭家伶再審被告 許恭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云該判決有未傳訊證人、未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證據評價失衡、心證形成不客觀、偏頗等違法及理由不備,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但書、第328條規定為據,然所載法條內容錯誤,且第466條乃關於得否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第328條乃關於鑑定人義務之規定,均非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