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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呂國慶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呂明玫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