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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呂國慶再審被告 呂明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並於114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贊州擬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明知伊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伊逐一拜訪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回報再審被告價格訊息,為再審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再審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原確定判決未見兩造默示之意思表示,並誤認居間契約以買賣價金合意為必要之點,逕認兩造未成立居間契約,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65條規定及違反同法第153條第2項、第566條、第568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前程序中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再審被告傳送貼圖、訊息及通話紀錄等,涉及是否默示成立居間契約之認定,乃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未合。再審原告指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再審原告與黃贊州所為,並非存在兩造間,且原確定判決就該對話紀錄已為審酌論斷。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且約定按成交價2%給付報酬,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再審被告夫妻係被動接受再審原告聯繫,但未指示或應允再審原告提供居間報價服務並承諾於成交後給付服務報酬,依證人吳再發所述,其對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約定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並未完全知悉,且係聽聞再審原告轉述約定報酬之事,尚難遽認兩造於108年10月間有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依再審原告與黃贊州之LINE對話紀錄,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曾告知地主售地之條件,不足證明兩造在此對話之前,已就系爭居間契約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再依再審原告與地主代表呂清潭於109年5月10日語音對話內容,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曾嘗試與地主接洽,無從證明有為再審被告議價到每坪4萬元並為報告等情為真。再審原告事後與吳再發所為對話,乃其單方陳述訴求及抱怨,吳再發單純應和或復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再審被告抗辯其係委託林青和出面與地主磋議,並透過地主指定之仲介,始與地主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依證人林青和證述及所提書證為可採信。是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及為再審被告議價至每坪4萬元,則其主張再審被告係因其居間報告而與地主成立買賣契約,與事實不合。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再審論旨,乃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執以指摘,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再審被告傳送貼圖、訊息及通話紀錄等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已斟酌該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為論斷,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