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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葉喬再審被告 林筱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宣示判決確定,並於114年5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6年間開設名為「EFA意菲形象美學」之個人美甲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出資60萬元、持股40%,與再審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工作室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僅得於三年後撤資,且應於半年前告知,否則資金將全數歸公同共有。惟再審被告仍提前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生退夥效力,依約不得請求返還出資。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雖於簽約後未滿3年退夥,惟其已於109年4月4日、同年月27日多次表示解約,而於半年前已通知伊,故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逕認伊應給付再審被告58萬5630元本息,係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探求當事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錯誤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與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合夥性質並非全然相同,也與民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性質不同,應係介於合夥與隱名合夥之間,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雖於簽約後未滿3年退夥,惟其已於109年4月4日、同年月27日多次表示解約,而於半年前已通知伊,故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等節,係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探求當事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解釋適用,係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縱有不當,仍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