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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 黃群群再審被告 馮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收受不得上訴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下稱再易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卷可佐(見再易23號卷第123頁),其於11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伊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9號(下稱再69號)判決上訴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前提起再審,惟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詢問伊之真意,即以無理由判決駁回,顯有不當;又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判決基礎,而審判長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未提示該等卷證曉諭兩造辯論,亦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再審原告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另再審被告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各區基金支出明細(下稱支出明細)等私文書均非真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歷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再69號、再易2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及空軍二村社區全體區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8,008元暨法定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依當時是里長,倘再審原告對98年之區權人會議議案有意見,當時即應提出,伊從頭到尾沒有碰到錢,是依區權人會議決議處理該筆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69號判決於114年2月11日判決,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

原告(見再69號卷第166、169頁),再審原告則於114年3月3日提起再易23號再審之訴,法院受理後未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而係再開及續行再69號訴訟程序,經審理後認再審無理由於114年5月28日以判決駁回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再易23號全卷核閱無訛,該情應堪認定。而再69號判決既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加計4日在途期間及20日不變上訴期間,即應於114年3月17日確定,是再審原告就再69號判決提起再易23號再審之訴斯時,再69號判決固然尚未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再6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再開及續行再69號訴訟程序,程序上就此部分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且於114年5月28日裁判時,再69號判決已確定,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用

以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並非以之當成證據而作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該等卷證未經提示及辯論,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恐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在判

決理由項下記載再審原告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區權人會議紀錄、支出明細等私文書均非真正等語。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週、理由不備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回條聯、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證據,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