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許建東再 審被 告 許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地院判決)判命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再審原告並未對地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書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9至27、29至35頁),足見本件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地院判決而非本院判決,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原法院管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再審原告確認其真意係對地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原法院竟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將本件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自屬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原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