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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 宋兆明再審被告 王世強

王淑穎王淑婷王世國上 一 人輔 助 人 王思茜再審被告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王冠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對再審被告王冠儀(下稱姓名)有損害賠償債權,詎王冠儀於民國110年8月3日與其餘再審被告(下合稱王世強等四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楊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王世強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王冠儀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伊於111年12月15日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登記謄本時,並不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計至113年2月16日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及王冠儀因繼承分割取得存款,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等情,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3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9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且王冠儀因繼承分割取得楊秀英所遺存款,並承受王世國對再審原告之債權,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前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楊秀英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約定王世強等四人取得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王冠儀取得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存款,即繼承部分遺產之事實,並據此論斷王冠儀所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3日遭王冠儀毆傷,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事件表示王冠儀自98年起陸續繼承其父、母所遺不動產約10幾筆,與兄弟分別共有等語,復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申請查詢列印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113年2月16日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

財產標示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28/12000 房屋 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