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 審 原 告 葉農再 審 被 告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再 審 被 告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宣判並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辦案進行簿)即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1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業據其自承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為上證1、2(見本院卷第3頁),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況上證1、2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是否漏未斟酌,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即已知悉,自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