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 審原 告 劉寶鳳訴訟代理人 李永雄再 審被 告 吳惠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17、124頁)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事由,且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