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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王子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石有鳳、王美承、王美澤(即王健全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並請求再審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723元本息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一審於109年5月6日裁定核定為77萬9109元(本院卷第133頁),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