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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 審原 告 甘畢莉

參 加 人 甘美麗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尚德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核定為401,221元(見本院卷第67-69頁),應徵再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