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 審原 告 甘畢莉
參 加 人 甘美麗再 審被 告 張尚德法定代理人 黃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度重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素真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堪認再審被告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黃素真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黃素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委任狀見同卷第16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黃碧穎、李孟潔、黃明楷、李志杰、
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等人前對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均不合法,而於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31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見本院
卷第3-12頁),主張其訴訟代理人黃佳祥於114年7月3日申請閱覽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卷宗後,始發現共同被告游勝勳曾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提出其前手易俊偉先於72年12月31日經調解而自原地主劉阿善取得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7/10000,後再於77年11月20日向胡瑩玉購得18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等證據,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114年7月3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見本院卷第43、44頁),以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尚屬相符。㈢再審原告復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83-93頁),追加主張其於114年10月中旬,尋獲其父甘振芳於65年間與建商林水源簽訂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161號4樓之1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及付款紀錄、72年間支付購買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價金之匯款紀錄、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161號4樓房屋)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基地持分申請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之稅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文,並發現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再審原告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時間,距其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駁回上訴裁定之時間,顯已逾30日;且前述證據存在之時間,均顯然早於再審原告所稱於114年10月中旬發現之時間,而其並未就係在114年10月中旬始發現上開證據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即難認其就此部分再審之訴,業已依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中,另主張證人林水源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詞係屬虛偽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其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父甘振芳於72年12月31日取得之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係屬甘振芳於66年間登記為起造人之161號4樓之1房屋之基地持分,而非其於78年5月購得161號4樓房屋之基地持分,故161號4樓房屋為無權占有246地號土地。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佳祥於114年7月3日申請閱覽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卷宗後,始發現共同被告游勝勳曾就其所有之18號房屋,提出前手易俊偉前於72年12月31日經調解而自原地主劉阿善取得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7/10000,嗣後再於77年11月20日向胡瑩玉購得18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18號房屋買賣契約)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下稱244地號土地登記簿)等證據,此與再審原告主張甘振芳係先於72年12月31日取得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再於78年5月間取得161號4樓房屋,並以上述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作為161號4樓房屋坐落基地之持分乙節,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再審被告亦因游勝勳提出前揭說明及證據,而將原主張游勝勳係以18號房屋無權占有244地號土地,變更為主張游勝勳係以另一165號1樓房屋無權占有244地號土地,顯已就游勝勳關於18號房屋基地持分之主張及前揭證據為自認,則基於主張共通原則、證據共通原則及再審被告之自認,自應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甘振芳於72年12月31日取得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係其於78年5月間取得161號4樓房屋坐落基地之持分,為相同之認定,則161號4樓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又18號房屋買賣契約、244地號土地登記簿乃游勝勳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予法院及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故未能發現或使用,惟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將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共同被
告游勝勳提出之18號房屋買賣契約及244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5-50頁),惟觀諸上開證物所示內容,僅可得知易俊偉曾於77年11月20日向胡瑩玉買受18號房屋,及於72年12月31日因調解自劉阿善取得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7/10000;並於77年12月2日將18號房屋出售予游勝勳、77年6月11日將上開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游勝勳,核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用246地號土地之161號4樓房屋(見本院卷第35頁),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提及之161號4樓之1房屋(見本院卷第27頁),均無直接關連,則上開證物縱予斟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甘振芳於72年間取得之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應係對應於其在66年間即登記為起造人之161號4樓之1房屋,而與其於78年間因拍賣取得之161號4樓房屋無關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自不生任何影響,而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主張游勝勳係以18號
房屋無權占有244地號土地,然經游勝勳提出前揭說明及證據後,即變更為主張游勝勳係以另一165號1樓房屋無權占有24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4、55頁),顯已就游勝勳關於18號房屋基地持分之主張及前揭證據為自認,而游勝勳之18號房屋與再審原告之161號4樓房屋,在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時間及房屋購買時間之順序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基於主張共通原則、證據共通原則及再審被告之自認,亦應認甘振芳於72年12月31日取得之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其於78年5月間取得161號4樓房屋坐落基地之持分,則161號4樓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承上所述,依18號房屋買賣契約及244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內容,可知易俊偉係於72年12月31日取得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7/10000、77年11月20日向胡瑩玉買受18號房屋,並於77年12月2日將18號房屋出售予游勝勳、77年6月11日將上開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游勝勳,惟未見易俊偉在72年12月31日取得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業已取得其他坐落於該土地之房屋;此與甘振芳於72年12月31日取得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之前,已先在66年間登記為161號4樓之1房屋之起造人,且係因拍賣而於78年間始取得161號4樓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則無論再審被告是否承認游勝勳業以前述方式,取得18號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從據以推認甘振芳於72年12月31日取得之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屬其嗣於78年間因拍賣取得之161號4樓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是再審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18號房屋買賣契約及244地號土地登記簿經斟酌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前述證物,並無從使其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
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以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所提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於114年7月1日所提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