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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 審原 告 廖淑英訴訟代理人 徐桂峯再審被告 臺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靖惠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宣判,並於同日確定(該訴訟下稱前訴訟二審),同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辦案進行簿可憑(本院卷第115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伊租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非固定車位,未約定期限,經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終止前開租約,惟再審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聲明請求:⑴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使用場內停車位(前訴訟二審變更之訴),⑵再審原告應給付111年1月至同年8月期間欠繳之租金共3萬2000元,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8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再審被告於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9號(下稱前訴訟一審)之請求〉,⑶再審原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前訴訟二審變更之訴)等語。原確定判決就變更之訴部分判命再審原告不得以系爭小客車進出系爭停車場使用場內停車位,並應給付再審被告112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共26個月之不當得利3萬9000元,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另駁回再審原告就3萬2000元租金及1萬2000元不當得利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7-5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官陳杰正自11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從未到庭審理,竟簽署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3萬9000元,再審被告竟於114年7月24日發函要求伊給付9萬3365元,屬事後發現之重要文書證據,構成同條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所提汽車清潔費之繳款單,與租金混為一談,違背證據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伊係基於住戶身分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未占用固定車位,逕以伊支付費用推定與再審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構成同條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公告、會議紀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管理規約,說明何以有109年5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向伊收取每月4000元,111年9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卻收取每月1500元之差異,未盡查證義務,構成同條項第6款、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剝奪伊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權利,伊於判決確定後卻仍接獲臺灣電力公司寄送114年6月份社區綁定公共電費分攤通知,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錯誤,構成同條項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本件提出再審被告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非社區住戶承租之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陳不得租予非住戶之說法矛盾,構成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㈧、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3項之舊訴視為撤回;原第2項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惟伊為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原確定判決將伊誤載為「被上訴人」,錯誤認定上訴範圍,部分不予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66條之1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

㈨、原確定判決僅諭知伊不得以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使用停車位,再審被告竟於104年7月8日驅逐系爭車輛後,宣告伊終身不得使用系爭停車場,逾越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㈩、並聲明:⒈撤銷原確定判決。

⒉撤銷前訴訟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關於判令再審原

告應給付4萬40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並確認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已合法提出上訴,前訴訟二審誤認未予上訴,侵害再審原告上訴權益。

⒊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追加命再審原告給付3萬9000元部分,並

確認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無支付該金額之義務。

⒋確認再審原告已溢繳付5萬元予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命再審被告返還或抵充再審原告日後應負擔之停車費。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茲查: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陪席法官陳杰正從未到庭審理,竟簽署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法官之列席於言詞辯論,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故參與判決之法官曾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陳杰正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確有列席(本院卷第283頁),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事由㈣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係基於住戶身分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未占用固定車位等事實未為查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開事實未為查證,即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未符。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同條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無涉。

㈢、關於再審事由㈧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上訴範圍,部分不予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66條之1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二審就聲明⑴及聲明⑶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縱再審原告曾就原訴此部分提起上訴,前訴訟二審亦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理,原確定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之舊訴視為撤回;原第二項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本院卷第31頁),所稱「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係指再審被告就前訴訟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敗訴之2萬元(=6萬4000元-4萬4000元)本息未提起上訴部分,所稱「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兼指前開再審被告未上訴部分,及其就前訴訟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撤回之舊訴而言;至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3萬2000元租金及1萬2000元不當得利),經前訴訟二審審理後,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將再審原告誤載為「被上訴人」,或錯誤認定上訴範圍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稱錯誤適用之法律即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三審上訴利益之計算、第466條之1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與所陳事實無關,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符,更與同條項第6款當事人故意指他造所在不明、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有刑事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再審事由無涉。

㈣、關於再審事由㈡、㈥、㈦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伊請求高於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函文、臺灣電力公司之繳費通知單、系爭停車場由非社區住戶承租之新事證,均非前訴訟程序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其主張之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有刑事犯罪或受懲戒處分、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等再審事由無關。關於再審事由㈢、㈤、㈦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未盡查證義務、有新證據可認再審被告之說法矛盾等節,亦與同條項第9款、第11款及第6款當事人故意指他造所在不明、第8款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等再審事由無涉。至再審事由㈨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宣告伊終身不得使用系爭停車場,逾越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乃再審被告之行為,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更無關聯。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