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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吳仁良再審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6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497條規定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3至5頁),惟對原確定判決本身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