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告 范沛綺再審被告 陳玠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確定判決、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未審酌或漏未斟酌兩造間之民國109年9月22日及109年9月29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確定判決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系爭對話截圖,再審
原告於收受判決時即得知悉,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14年5月14日公告時確定,於114年5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3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22日,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6月23日代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於114年7月10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始發覺系爭對話截圖未經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斟酌,惟系爭對話截圖之時間點為109年9月22日及29日,自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26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既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自無可能不知有系爭對話截圖存在,或有不能使用系爭對話截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對話截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