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 審原 告 尤正春
呂正益尤正興尤勁凱呂欣如
呂彥霆(原名呂佳鴻)
尤福成呂紹元呂志忠呂秀峰呂寶玉呂秀蓮尤筱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再 審被 告 王為義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郭庭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㈡第165至175頁),其等再於同年8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街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8月20日與尤陳乃就系爭土地訂立桃園市○○區○○中字第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尤陳乃於107年間死亡後,再審原告尤正春、尤正興、呂正益(下逕稱其名,合稱尤正春等3人)繼承為承租人。因訴外人即尤陳乃配偶呂清波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D、D1所示建物(下分稱A、D、D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鋪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且系爭建物、系爭水泥地長年為住家及停放車輛使用,已不自任耕作,再審被告先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備位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尤正春等3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另以系爭租約既不存在或業已終止,呂清波死亡後,尤正春、呂正益、尤勁凱、呂欣如、呂彥霆、尤福成、呂紹元、呂志忠、呂秀峰、呂寶玉、呂秀蓮、尤筱綺(下合稱尤正春等1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尤正春等12人拆屋還地。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准再審被告全部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認定系爭建物自50年即存在,於91年間取得農用證明,系爭建物用途、位置及占用承租耕地面積比例無明顯失當,亦不影響耕作,出租人於歷經多次續訂租約無異議,尤正春等3人無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等節,可見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爭筆錄為同條第13款規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證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非屬農舍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另系爭筆錄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非屬同條第13款規定之新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非供耕作所建之農舍,尤正春等3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與系爭筆錄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尤正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依前訴訟程序一審至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內部格局及擺設家居設備等使用現況,及尤陳乃女兒呂玉葉證稱其於婚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與尤正春設籍系爭建物等情節,合法認定系爭建物係系爭租約原承租人尤陳乃配偶呂清波為解決自己家族實際居住問題而興建,並非僅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與農舍有間,應不符耕作使用目的,而屬供尤陳乃及其家族成員等實際居住,現並作為尤正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已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貳、五、㈠),故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尤正春等3人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命尤正春等12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農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取。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系爭筆錄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尤正春等3人(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9、17至40、289至290-3頁),再審原告再於114年5月7日在前訴訟程序二審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援引系爭筆錄作為論據(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16頁),可見系爭筆錄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新證據,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再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