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 林梓安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再審被告 林昭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查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稱訴外人即伊配偶林志昇與伊訛稱美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臺灣民政府,於臺灣民政府執政後可獲得各種福利,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申辦臺灣民政府身分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旅行證件6,000元、參加課程費用2萬4,000元以及贊助向美國法院提告之捐款140萬元,共計143萬1,000元(下稱系爭費用),而起訴請求伊及林志昇如數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494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143萬1,000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臺灣民政府係本於自身政治理念而進行政治活動,並非詐術;又林志昇及前訴訟程序證人林月輝、蔡財源、許義明均未提及伊掌管臺灣民政府財務,而原確定判決雖以桃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人陳秀碧、游鈺妍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伊有掌握臺灣民政府財務及人事,惟陳秀碧證詞真意乃係帳戶涉及文字、語言不一致之情事時,伊始會進行協調,但不涉及帳務更動或實質金流,且伊只有保管陳秀碧私章,支用金錢無須經伊審核;游鈺妍亦證稱伊在臺灣民政府並未擔任任何職位等語,原確定判決依其所斟酌證據認定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再審被告於負責製作臺灣民政府身分證期間,已知悉並無美國政府授權乙事,其學經歷為碩士畢業,為智識正常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卻仍選擇給付系爭費用,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忽懈怠,原確定判決卻疏未審酌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林志昇與伊向再審被告稱美國政府將移轉政權
予臺灣民政府,乃係本於自身政治理念而進行政治活動,並非詐術云云,原確定判決以:「依外交部106年8月2日外條法字第10624062680號函復法務部内容略以:『…二、頃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函轉AIT/T來函略以,本案請參考AIT/T區域安全官Mr.Gordon Hills上年7月6日覆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楊處長又銘函等語。該覆函要點如下:㈠美國政府與被稱作『美國軍事政府』之組織無任何關係。㈡美國政府從未授權『臺灣民政府』或林志昇先生代表美國核發官方文件。㈢依據美國法律,凡擬入境美國者需持有經主管機關(Compet
ent Authority)核發且載明持照人出生地、身分及國籍之護照,俾以獲發簽證及(或)入境美國。然『臺灣民政府』並非美國認可之主管機關』……,足認林志昇所執台灣民政府係獲美國政府、美國軍政府授權,實屬虛構,其進而發行身分證、旅行證、過五關法理課程可擔任政務官或控美案而收取費用或款項,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稱美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臺灣民政府等語,乃屬詐術;而關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於訛詐再審被告之詐術,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陳秀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真意乃係帳
戶涉及文字、語言不一致之情事時,伊始會進行協調,但不涉及帳務更動或實質金流,且伊只有保管陳秀碧私章,支用金錢無須經伊審核;游鈺妍證稱伊在臺灣民政府並未擔任任何職位,又林志昇、林月輝、蔡財源、許義明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提及伊掌管臺灣民政府財務,原確定判決以陳秀碧、游鈺妍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為不利伊之認定,乃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透過林志昇與美國之公關公司(即GVC公司)簽約,藉由台灣民政府派員參與國際間民間組織舉辦之會議,混充為美國政府官方邀請與會,以營造與美國政府交流之假象,且該等會議係由上訴人負責對外代表台灣民政府出席及簽約等情,業經林志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契約影本、台灣民政府官方網頁列印資料、外交部106年12月8日外國組一字第10627533570號復桃園地檢署函文、GVC公司寄送發票請上訴人付款相關單據、雜誌專訪及媒體報導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該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參與台灣民政府高層知事、議長才可參加之圓桌會議,並會在『中央辦公室』LINE群組内指示工作,主持財務會議,要求各州財務人員統一帳務之記載並定期對帳,若需動支款項須由上訴人蓋用印鑑等情,有證人盧筱婷、游鈺妍、楊麗賢、吳麗香、黃國峰、張馨云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該情亦堪認定。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台灣民政府之運作,掌握財務、行政及人事等業務,與林志昇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⑴上訴人與林志昇於104年5月間分兩次以支付500萬、880萬元現金方式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房地一情,業經證人即房屋銷售人員謝菁菁於系爭刑案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該情足堪採信。上訴人與林志昇復於同年月間共同以訴外人游象敬名義及現金1,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之0號房地一情,業經訴外人即賣方官佳慶及游象敬證述明確,有系爭刑案審理筆錄附卷可憑……,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該情亦堪認定。……⑶上訴人與林志昇、游象敬、葉碧蓮於105年3月16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林志昇以行李箱所裝現金款項,指示進入銀行由游象敬陪同清點數額,再由上訴人指示葉碧蓮前往櫃台簽字並以借款為由,將現金1,600萬0,011元換匯美金48萬6,796元匯往上訴人開立在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海外帳戶一情,業經葉碧蓮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有調查及審理筆錄附卷可憑……,且有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匯水單在卷可佐……,該情應足採信。⑷廖本深於105年3月15日與上訴人、林志昇、游象敬、葉碧蓮及訴外人黃國師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依林志昇指示將現金1,500萬1,100元換匯美金45萬6,829.6元匯至民政府基金會美國銀行帳戶ㄧ情,業據證人廖本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佐……,該情亦足認定。⑸游象敬於105年3月16日與上訴人及林志昇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依林志昇指示匯款美金18萬2,854元至民政府基金會美國銀行帳戶一情,業據證人游象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佐……,該情亦堪採信。⑹許義明於106年3月6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依林志昇指示將現金509萬8,980元換匯美金16萬4,297.73元,以廣告費名義匯往上訴人開立在美國銀行、戶名為JULIAN. T.
A LIN帳戶一情,業經許義明於系爭刑案供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是認,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該情應足採信。……⒌據上,上訴人確有與林志昇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游象敬證稱:林志昇與上訴人沒有工作……,是上訴人與林志昇既無工作,卻仍能為上開置產及匯款之行為,且於檢調搜索上訴人住處現場,自衣櫃起出現金1億3,000萬元,此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誤……,堪認上訴人與林志昇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包含自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詐騙取得之系爭款項在內之詐得款項,據為己有,挪作私用,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上訴人有與林志昇以美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等上開不實言論包裝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上訴人固執證人陳秀碧、林月輝、游鈺妍、葉碧蓮於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述,抗辯其未參與台灣民政府運作,其僅為林志昇配偶,並未掌管台灣民政府財務或人事,亦未於法理上課或參與相關民政府不實言論之宣導云云。經查:⑴證人陳秀碧雖於系爭刑案一審陳稱:上訴人不會干涉帳務更動,不會表示意見云云……。然檢方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稱上訴人負責管六州財委,每週都要開會,月初看帳等語,陳秀碧則答稱『沒錯』;及其於調查局供述:開立臺灣銀行帳戶是林志昇及上訴人指使其開設,林志昇要求寫切結書,印鑑移交台灣民政府中央,上訴人用印後才可以使用等語,陳秀碧亦答稱『對』……,並證稱:台灣民政府中央財務是上訴人負責主持,各州財務有瑕疵,會向上訴人報告,由上訴人裁示紀錄或如何更改;上訴人在台灣民政府是財務督導角色,上訴人有參與台灣民政府核心幹部高層圓桌會議,及加入台灣民政府LINE群組,且有發表内容,會在群組討論帳務問題等語……。
是尚難僅憑陳秀碧上開上訴人不會干涉帳務更動、不會表示意見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證人林月輝雖於系爭刑案一審陳稱:台灣民政府的財務大臣為游象敬等語……。
然林月輝亦證稱:如要買一些文具或掃地清潔用具這類東西,林志昇就說跟游象敬拿錢去買,就是辦公室小額款項,收據給游象敬,大概先跟他說多少錢,到時候拿收據向他報帳,伊大部分是跟葉碧蓮請款,請款過程都是跟葉碧蓮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488頁),僅能認定游象敬亦有經手台灣民政府之財務,尚難據此否認上訴人掌握台灣民政府之財務,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林月輝亦證稱:身分證製作過程未與美國軍政府人員聯繫過,伊負責第二次控美案林志昇與美國公關等人聯繫之翻譯,不知道有美國軍政府人員來台,沒有聯繫窗口,沒看過相關美軍政府人員;林志昇有提到身分證可以到國外進出海關,旅行證件可以通行100多個國家不用護照簽證,身分證及車牌都是美國軍政府發行,一般上課都會提到身分證及旅行證件福利;台灣民政府辦理美國參訪或公關公司聯絡翻譯過裎,沒有跟美國政府機關或官方單位進行聯繫;上訴人會交派事項,或指示如活動或上課等事項,上訴人協助林志昇很多工作推行,大部分活動都有,像美國開記者會也是上訴人帶隊;上訴人交代大部分是上課、活動、遊行、每一年度大活動等,會具體指示注意甚麼,或活動需要怎樣處理,包括各州收支都要報告林志昇與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與林志昇確有為獲美國軍政府授權發行身分證等或控美案等不實宣傳,且上訴人參與指示或交派上課、活動、年度活動、帶隊海外活動、美國記者會、各州收支報告,並協助林志昇很多工作推行,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台灣民政府人事、財務或法理上課云云,實不足採。⑶證人即105年至107年5月6日間擔任新竹州財務長游鈺妍雖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台灣民政府有六州財務長,會把帳冊放在一間教室,在那時核對帳冊,在那間教室決定的事就要照辦,伊只認教室不認人,中央對帳是誰主持不記得等語……然游鈺妍於檢察官詰問其於偵查中有關在未有中央財政部前是上訴人會與其等開會、上訴人有表示該等款項為其等業務之證述,是否屬實時,均答稱忘記了……。又於檢察官詰問:『你於偵訊時稱你是去中央向被告林梓安辭職的,所述是否實在?』,答稱:『當時沒有說謊,我應該是去跟被告林梓安報告吧。』;檢察官追問:『為何你辭職有需要向被告林梓安報告?』,答稱:『應該是剛好有碰到。』;檢察官又追問:『你於偵訊時是稱你原本跟劉政村表示你要辭職,劉政村就帶你去找被告林梓安,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則答稱:『真的太久了』。足認游鈺妍於系爭刑案一審時就上訴人掌握財務及人事各情均翻異前詞,於檢察官以偵查中之證述質之,始稱『真的不記得了』、『真的太久了』,是仍應以游鈺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一審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核亦與上開盧筱婷、楊麗賢、黃國峰、吳麗香之證述相佐,尚不足採,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⑷證人葉碧蓮雖於系爭刑案一審否認收費、支出或帳冊有給上訴人審閱,並證稱:伊都是把收到的款項交給游象敬等語,然其係證稱:伊大部分都是先交給游象敬,因為伊去上班的時間林志昇都忙著開會、上課,伊碰到林志昇的機會很少,所以游象敬說伊把錢跟明細弄好後,可以先交給他,伊先下班,之後他再交給林志昇,之前的志工有跟伊說流程就是這樣,該志工說之前的小姐都會先把帳冊交給辦公室的游象敬,再由游象敬交給林志昇,他說伊就照之前小姐的做法等語……。
是葉碧蓮係將所收款項交給游象敬,再由游象敬交給林志昇,縱認葉碧蓮所述其無須將收費、支出或帳冊交給上訴人審閱,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未參與台灣民政府運作或未掌管台灣民政府財務之認定。況葉碧蓮亦證稱上開將現金1,600萬0,011元換匯美金48萬6,796元匯往上訴人開立在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海外帳戶一事,上訴人亦有在場,並由上訴人與銀行行員接洽後,指示伊前往櫃台簽字並註記理由為借款。是葉碧蓮於系爭刑案一審否認收費、支出或帳冊有給上訴人審閱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原確定判決以林志昇偵查中之陳述、GVC公司契約、臺灣民政府官方網頁列印資料、外交部函文、GVC公司發票、雜誌專訪資料、媒體報導資料、證人盧筱婷、游鈺妍、楊麗賢、吳麗香、黃國峰、張馨云等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之證詞為據,及再審原告與林志昇有共同置產或匯款之舉,而認定再審原告與林志昇共同詐騙再審被告;並考量陳秀碧、林月輝、游鈺妍於系爭刑案歷審完整證詞,判斷陳秀碧在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再審原告不會干涉帳務更動、不會表示意見等語;游鈺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在未有中央財政部前係再審原告與其開會等語,並不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陳秀碧、游鈺妍、林志昇、林月輝、蔡財源、許義明對伊有利之證述云云,乃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非法律上之判斷,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再審被告對自身利益之
維護照顧有所疏忽懈怠,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亦與法規適用錯誤有別。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