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 原告 李大誠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陳翊心律師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16日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宣示時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該案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奉准銷毀,見本院卷第57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自判決確定時起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6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酉字第126049號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執行名義應為原確定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債權憑證、閱卷聲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20、55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2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父母離異多年,自幼即隨母赴美生活,故未收受原確定判決及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亦無從知悉法院之公示送達狀況,再審被告一方面主張再審原告居住於祖父李心佛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故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方面又稱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將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明知他造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一方面主觀上認定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宿舍中,進而於一審主張:『現住於該房屋內之被告…』,另一方面卻又稱再審原告應送達處所不明,並於二審中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其前開主張,乃在指述再審被告一方面主張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方面主張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矛盾情形,尚非指稱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故意隱匿」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且觀諸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864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內容,載明再審原告「住○○市○○○路○段○○號(應送達處所不明)」,堪認再審原告於臺北地院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居住於系爭宿舍內,非以系爭宿舍為合法送達文書地點,且住居所不明;嗣再審被告始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事件審理期間,以公示送達方式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尚難以864號判決記載再審被告主張:「…然李心佛業已亡故,則現住於該房屋內之被告(即再審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有關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之原因事實陳述,即認定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卻刻意加以隱瞞。另再審原告以114年9月18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指稱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曾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而明知系爭宿舍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云云,惟仍未指明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故意隱匿」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述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