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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康瓊文再審被告 郭維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9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裁判(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4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國稅局認定已廢止、已註銷、已遷出之雙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下稱依心企業社)、依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依心公司)視為在國內無營業登記,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因永大發公司及依心企業社營業登記未遷出而應給付違約金與再審被告,認定事實謬誤、判決理由矛盾;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向國稅局中正分局辦理設立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公司之營業登記之遷出,係國稅局人員告知僅餘雙華公司及永大發公司之營業登記需處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聲請雙華公司及永大發公司之營業登記,無視再審原告於110、111年間為辦理公司營業登記遷出之心力勞費,認定事實有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立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乙方(即再審原告)應於房地點交前將原設籍於本不動產之所有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註銷」,強制再審原告需遷出非本人名下之營業登記,違反民法第71條、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39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0條、第20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國稅局人員為證,證明國稅局於110年11月22日未告知需辦理已註銷之依心企業社之遷出,未經調查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按:應係第286條之誤);再審被告請求違約金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條、民法第195條、第230條;原確定判決未酌減違約金至零,違反民法第25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發現民法第230條規定為新證據、新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⒉原確定判決載明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再審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查詢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之公司及商業登記資料,營業登記地址均記載系爭房屋地址,故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乙方(即再審原告)

應於房地點交前將原設籍於本不動產之所有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註銷」,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一定義務,係再審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與再審原告是否為設籍系爭房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無關,無涉民法第71條規範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可取。⒋另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387條: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2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第397條: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30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商業登記法第6條: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10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第20條: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於分支機構所在地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前開規定屬申請期限、申請文件、申請代理人、商業負責人、未依限申請之裁罰等之法定內容,與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款所負契約義務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具有一定義務,並無違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取。

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再審原告依約應負將設籍系爭房屋

之所有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註銷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頁),則國稅局人員為何未告知再審原告需針對已註銷之依心企業社進行遷出一事,無從解消再審原告依約所負之前開義務,也無法否定再審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查詢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之公司及商業登記資料,營業登記地址均記載系爭房屋地址等情,而未通知國稅局人員為證,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行使範疇,況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是否欠周,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⒍再者,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違反前開義務,

而受有清除原設籍系爭房屋之公司行號信件、辦理遷出依心企業社商業登記而支付相當勞費之損害,並審酌再審被告受損情節尚屬輕微,而酌減違約金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另原確定判決業已記載再審原告違反前開義務並無不可歸責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再審原告依約具有義務及未履行所負義務(詳見前述2、3),並無違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條、民法第195條、第230條等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述約款及法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30條為新證據、新事證(見本院卷第

3頁、第9頁),惟前開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