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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 原告 林嵩暉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再審 被告 黃傑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居留證與GIA GG證書姓名不一致,導致證據基礎產生疑義。1992年黃傑齊取得美國公民身份證前,黃傑齊於美國使用之名稱為「HWANG,JACKIE WEN JENG」,顯與「JACKIE W.HWANG」不符。況且黃傑齊當前係以美國永久居留身份證所載名字作為其具備GIA GG證書之論證依據,是再審被告提出之美國永久居留身份證顯有變、偽造之嫌。原審未加審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依據之居留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居留證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