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68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