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訴訟代理人 徐彥再審被告 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懋翔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就臺北市政府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之承攬報酬爭議簽訂承攬合約書(暨結算)(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再審被告不再對系爭工程及相關人員提出任何主張,若有違反,願給付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再審被告由其實際負責人或合夥人、員工即訴外人吳建立、林昭甫(下合稱吳建立二人)分別邀集、參與其他下包廠商對伊之上包廠商陳情抗議積欠款項,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負違約責任。吳建立已證述其為再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獲取再審被告承包利潤1/3,自係執行與再審被告間之合夥事務;吳建立、證人徐宏仁亦證稱林昭甫在工地為再審被告工作,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建立二人非再審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受僱人,顯然違反民法第48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定性吳建立與再審被告之內部關係,未認定吳建立二人為再審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22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一審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吳建立二人縱係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惟非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並無違法。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吳建立證述:再審被告有案子會問伊有無合作意願,伊至案場幫忙配管、監工、叫料,並分得利潤,惟未執行再審被告之業務經營,亦非隸屬再審被告等語,至徐宏仁證述:吳建立在工地以再審被告名義處理業務,林昭甫係伊在工地認識,應該也是再審被告的人等語,證人陳百慶證述:吳建立打電話給伊自稱為再審被告的人等語,僅係其等主觀推測意見,論斷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吳建立二人分別為再審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及所屬員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吳建立二人非再審被告之實質負責人或所屬員工,縱認吳建立與再審被告之合作關係為合夥,雙方亦係獨立主體,並未認定吳建立二人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是原確定判決依確定之上開事實,論斷無從將吳建立二人陳情抗議之舉,認作再審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未就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吳建立二人均為再審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再審被告應就該二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負違約責任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論斷,僅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