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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原告 吳玟叡再審被告 蕭志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瑞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負責人,兩造合意由伊承擔瑞陽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伊遂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29,709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再審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伊事後發現再審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與瑞陽公司,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駁回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㈠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瑞陽公司陳報查無再審被告存入股款外其他存匯入款項紀錄,及未向再審被告借款等內容,亦未就伊提出之系爭帳戶除伊及瑞陽公司還款及再審被告存款外,他人亦有存匯紀錄等重要證據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審酌證據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吳明坤證述再審被告係將現金交付證人吳明坤,或由證人吳明坤逕由系爭帳戶提款使用乙節,即認再審被告與瑞陽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再審被告迄未提出將週轉金交付瑞陽公司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提領之現金直接用於瑞陽公司,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以伊委由證人吳明坤負責為瑞陽公司調度資金、購買貨物及車輛乙情,即認伊代表瑞陽公司委請證人吳明坤向再審被告借款週轉,亦有違反論理法則;㈢原確定判決認伊匯款予再審被告,係用以清償兩造結算再審被告對於瑞陽公司之消費借貸或墊付帳務費債權金額前之債務,然兩造均未主張「結算前」之借款事實,顯有違反程序正義,況結算前證人吳明坤向再審被告借款金額、墊付帳務費用支付對象及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主動調查或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事實之結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依

證人吳明坤所證及再審原告自承其為瑞陽公司負責人,委由證人吳明坤負責為瑞陽公司調度資金、購買貨車及車輛等語,足認再審原告代表瑞陽公司委請證人吳明坤向再審被告借款週轉,經再審被告將借款交付證人吳明坤,或由證人吳明坤逕由系爭帳戶提款,用以為瑞陽公司購買車輛、貨品、加油、設備及消耗品,金額逾100萬元;又依再審原告自承其有同意承擔瑞陽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等語,及證人吳明坤證述、系爭帳戶匯款註記,可見再審原告同意承擔瑞陽公司之債務,為返還證人吳明坤替瑞陽公司調借資金之借款,或清償再審被告為瑞陽公司墊付之債務而將系爭款項匯與再審被告;另依再審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及證人吳明坤之證述,兩造雖曾於105年9月3日結算再審被告對瑞陽公司之消費借貸或墊付帳務費債權,結算後瑞陽公司尚有100萬借款未清償,經再審原告簽發本票清償,然再審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結算前再審原告委請證人吳明坤向再審被告所借款項,或償還再審被告為瑞陽公司墊付之帳務費用,不得以兩造曾有結算而認再審原告所為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再審被告貸予瑞陽公司款項既超過100萬元,再審原告於兩造結算前,即同意為瑞陽公司清償款項,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29,70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理由㈠、㈡、㈢(就主張判決不備理由

部分)均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依上所述,均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就上開再審理由㈠,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系爭帳戶是否由瑞陽公司專用,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㈡倒數第3至1行),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逐一論列(原確定判決理由),故再審原告所指證據,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亦無所稱漏未審酌證據之再審事由。

㈣另就上開再審理由㈢(就主張違反程序正義部分),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即抗辯:再審原告常以瑞陽公司須購買物料、設備及營運週轉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嗣伊要求退股,兩造乃於105年9月3日簽署切結書辦理結算,除退還伊出資額股款40萬元外,並同意以100萬元結算瑞陽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再審原告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與伊,再審原告匯款與伊係為返還證人吳明坤為瑞陽公司調借資金之借款,或返還伊為瑞陽公司代墊之帳務費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瑞陽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借款或代墊費用,其後方以100萬元結算瑞陽公司尚未清償債務,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本票清償等情,並無認作主張之情事,亦無何違反程序正義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