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 審原 告 韓佩庭再 審被 告 鄭學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下稱前訴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再審被告出具之借貸委託書(下稱系爭借貸委託書)上所蓋用之「鄭學書」印文,均為再審被告使用之印鑑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本票及借貸委託書為真正,前訴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漏未斟酌系爭本票及借貸委託書上印文為再審被告使用之印鑑章一事,亦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6號影卷第3至7頁)。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確定判決對系爭本票、借貸委託書之簽發及借款過程之認定,係基於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其主張前訴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印鑑證明印文與系爭本票及借貸委託書上印文一致部分,因前訴訟確定判決中已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亦不符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因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茲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漏未調查系爭本票及借貸委託書上印文為再審被告使用之印鑑章,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至7頁),仍係以同一事由即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情節,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14年8月18日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惟該報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再審原告未敘明與本件再審之關聯,亦難據此認定再審之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