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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原告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再審被告 王明慧

王明玲

王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狀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伊繼續占用屬無權占用,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惟伊已於原確定再審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二審法院無上訴審判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234條、第236條但書規定,110年6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債務因提存而合法清償,且伊已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再審被告提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並據以抵銷,應自所欠債務扣除押租金,原確定再審判決竟未就各該再審事由加以審判,顯消極不適用法律。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適用之對象包括出租人為自然人或非包租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兩造無租賃條例之適用,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電子郵件不一定被收到屬於常態,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未收到電子郵件為變態,應由伊就未收到催告之電子郵件負舉證責任,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再審被告即應就催告通知未送達負無過失責任,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得自行選擇非租賃雙方約定且正常可能不會收到之電子郵件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加重伊必須就未收到電子郵件負舉證責任,並認再審被告以電子郵件催告伊給付租金,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另違反消保法。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審判其所提原確定判決之

二審法院無上訴審判權、未認定110年6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債務因提存而合法清償,又未認定其已對再審被告提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並據以為抵銷,其所欠債務應扣除押租金等再審事由,顯消極不適用法律,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述屬於理由不備或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顯然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以租賃條例適用之對象包括出租人為自然人或非

包租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兩造無租賃條例與消保法之適用,有不適用租賃條例及消保法之違法;電子郵件不一定被收到屬於常態,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未收到電子郵件為變態,應由其就未收到催告之電子郵件負舉證責任,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再審被告即應就催告通知未送達負無過失責任,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得自行選擇非租賃雙方約定且正常可能不會收到之電子郵件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加重其必須就未收到電子郵件負舉證責任,並認再審被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其給付租金,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另違反消保法等情,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程序自承沈惠珠均有收到過往王志成電子郵件,及王志成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即催告電子郵件)發送方式與王志成、沈惠珠於110年5月14日前之聯繫方式並無不同,且111年4月3日尚以沈惠珠信箱傳送郵件等情,既經再審原告所提之原確定判決載明(見本院卷第47頁第24至27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⒊⑶),可見沈惠珠與王志成已長期且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訊息,倘非沈惠珠有收到王志成所發電子郵件,衡情其二人應不致持續以此方式聯繫。故原確定再審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基此認定沈惠珠會收到王志成所發電子郵件為常態,未收到王志成所發電子郵件為變態」(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至20行,即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要無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反,依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沈惠珠未收到王志成所發催告電子郵件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第20至22行,即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亦無違反證據法則。

2.又原確定判決是基於沈惠珠與王志成長期與多次之電子郵件往來,而為收到催告電子郵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於前述,與租賃條例適用之對象自屬無涉,亦與是否適用消保法無關。則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有無租賃條例及消保法適用之論斷結果,均不影響再審原告應就未收到催告電子郵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縱有租賃條例之適用,收到催告電子郵件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與該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3頁第25至28頁即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應屬適法。

3.再者,沈惠珠與王志成自105年8月1日至110年5月14日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有關租金繳付之事宜,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之3.),顯見以電子郵件通知,為再審原告所同意,王志成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以電子郵件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自合於約定。且由再審原告就未收到催告電子郵件負舉證責任,乃是基此向來以電子郵件聯繫之事實,與是否適用消保法無關,已於前述,亦難認此舉證責任分配是加重再審原告之負擔。原確定再審判決認「王志成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以催告電子郵件催告再審原告給付租金,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更與是否依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無涉。再審原告舉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至7行,即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三㈠⒊),即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消保法之情形。

4.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情事,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再審判決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論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