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 審原 告 林春瑜再 審被 告 張清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派出所,有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認定伊給付予再審被告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認定再審被告另收取伊給付之尾款為24萬元,即伊共給付再審被告金額共79萬元。惟再審被告本件請求給付項目分別為:①臺北市新民路自宅防水工程之工程款(下稱新民路自宅工程款)3萬4000元、②臺北市光明路「春乃家」店面工程之工程款(下稱春乃家工程款)56萬8500元、③臺北市新民路之「湯布院」店面工程報價(下稱湯布院工程款)34萬元,合計為94萬2500元,扣掉伊已給付79萬元,所餘金額為15萬250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尚須支付再審被告25萬2500元,顯與主文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被告因認其承攬施作再審原告湯布院工程及春乃家工程
,以再審原告積欠其工程款36萬4000元為由,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5萬2500元本息;兩造分別聲明不服,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本息部分,再審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6萬1500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等節,有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頁)。
㈡參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認定再審原告先後於108年9
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9月23日給付10萬元、10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109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予再審被告;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⑴認定春乃家工程款為56萬8500元、新民路自宅工程款為3萬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⑵認定再審被告就春乃家工程先後於108年9月23日收得訂金10萬元、於108年10月間收得第1期款6萬6000元(此次共收取10萬元,扣除新民路自宅工程款3萬4000元)、於108年11月12日收取第2期款15萬元,合計共收得31萬6000元(計算式:
10萬元+6萬6000元+15萬元=31萬6000元),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春乃家工程款金額為25萬2500元未付(計算式:56萬8500元-31萬6000元=25萬2500元)。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抗辯春乃家工程款業已付清而無未
付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⑶、①已說明再審原告所給付55萬元,其中31萬6000元為春乃家工程款,3萬4000元為新民路自宅工程款,所餘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108年9月22日收取前工程之尾款,另10萬元為109年3月28日收取湯布院工程款之訂金,與春乃家工程款無關,而未採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未代購啤酒機折減工程款1萬元、湯布院工程油漆工項墊款5萬1500元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均無理由(詳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25萬25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給付55萬元,已明確說明其中31萬6000元為春乃家工程款,其餘款項與春乃家工程款無關,再審原告就春乃家工程款之未付款項為25萬2500元,是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此部分認定,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情事。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工程款計算有錯誤等語。惟查
,原確定判決就湯布院工程款部分,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報價為31萬元,於109年3月28日收取訂金10萬元,再審原告未付之工程款原為21萬元;再審被告嗣於同年5月7日向再審原告收得尾款24萬元,合計共收得34萬元(計算式:10萬元+24萬元=34萬元),已逾前開報價,因而認定兩造於收付尾款時就湯布院工程及油漆工項已商議以24萬元為結算結果,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湯布院工程油漆工項墊款5萬1500元(詳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⒉、⑶)。準此,再審原告給付予再審被告55萬元、24萬元,前者55萬元中之31萬6000元為春乃家工程款、3萬4000元為新民路自宅工程款、10萬元為108年9月22日給付前工程尾款、10萬元為109年3月28日給付湯布院工程款訂金,已如前述,後者24萬元為湯布院工程款尾款,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計算金額與主文有矛盾情形,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