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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 審原告 傅清振

傅文賢再 審被告 傅江春妹

傅秀鳳傅明浩黃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認伊等祖先傅木房於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搭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否認伊所辯傅木房搭建系爭房屋時與○○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約定乙節為真,對證據取捨採據違法,又協商不爭執事項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及再審被告要求伊高價買受系爭土地,自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仍為不利伊之判決,違反同法第222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前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前確定判決所據之文書證據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民國113年3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1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乃竹東地政偽造,又前確定判決否認伊抗辯理由包含地上權,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認套圖藍色為系爭房屋舊位置、綠色為目前房屋位置,法官並與兩造確認可能不拆或僅可能拆除未重疊部分,依兩造損益情形評估拆除與否,但未將此共識記載於前確定判決內,再審被告持前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勘查後表示須全部拆除,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理由如下:㈠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明白說明屬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即:前確定判決係以傅家屯聚落集中於○○段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傅木房戶籍登記之新竹州竹東郡北埔庄水磜子字面盆寮209番地與系爭房屋無涉,訴外人傅雲枱等人出具之聲明書,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後存在默示分管約定,且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陸續拆除,共有人多移居外地,其他共有人對再審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未提出異議,僅係單純沉默,縱知情而單純不異議或為反對表示,其原因甚多,尚難推認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另對照63年至85年、88年至112年之航照圖,可認傅木房興建之原土造建物,至遲於89年1月已滅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於93年7月後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自行興建,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為正當行使法律規定之權利等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等情,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係偽造,及前確定判決否認其抗辯理由包含地上權等節,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54條、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及前確定判決未記載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拆除之共識,致系爭房屋將遭強制執行拆除等節,因與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無涉,故不予論述,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指摘無再審理由,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8月1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