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原告 黃莓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溫翠紅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被告陸燕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即同造共同訴訟人黃廖義妹等人雖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出具之委任狀,且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繼承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黃德彥民國109年8月14日身心障礙證明(再審原告為聯絡人)、109年4月24日心理衡鑑報告及光碟、再審原告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60號監護宣告事件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17、21、31、33至75、88頁)。姑不論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由是否與再審要件相合,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6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11、121頁),即應知悉上開事由存在,則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復因其住所在桃園市○○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算至114年8月4日(末日為週日而順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業已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4年9月2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經確認其真意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5、85至89、9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已見前述,自不許其追加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陸燕枝為再審被告(本院卷第4、28、86、88、101頁),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