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陳佳鴻再審被告 孔婕安
姚宣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伊與該案共同被告王宗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據,主張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然該對話紀錄係再審被告孔婕安非法取得,且對話內容係再審被告冒用王宗霖之帳號傳送虛假訊息、套取不實訊息,系爭對話紀錄與伊手機內之記錄有很大差異,顯係變造之證據,伊已提起偽證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他字第3827號受理在案。原確定判決不察,即以系爭對話紀錄作為對伊不利判決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適法取得,已敘明得以採認之理由,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相關行為人因系爭對話紀錄係偽造或變造,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孔婕安對伊提出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告訴,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系爭對話紀錄孔婕安非法取得等語,固提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尚與系爭對話紀錄係經偽造或變造有別,無法以此認定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事證。此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事由亦係事實認定問題,核與本件之再審事由無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