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94號再 審原 告 陳曉雯再 審被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114年10月7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下稱第65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第65號判決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第1272號判決)之再審審理,對於伊於114年2月3日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綜合意旨一狀所提出有關第1272號判決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法律見解,與兩造當事人所陳述或表明者顯有不同,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意見,完全恝置不論。又對於第1272號判決未從兩造間之合約條款文字作全面觀察與斟酌,率爾認定係加盟合約關於無償使用商標之部分,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復忽略商標使用之授權,應屬民法外法律明定之有名契約,與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迥然不同,誤解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將「商標授權使用」,錯誤解釋為「借用商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見解,顯不符法令等具體指摘,亦完全略而未提。第65號判決無視伊在上開意旨狀指摘第127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見,認伊所提起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消極不適用同條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
㈡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伊於
第65號判決審理時已具體指摘第1272號判決未能通觀加盟合約全文,僅擷取部分文字並做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解釋,其就加盟合約條款所為之解釋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屬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與第65號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64號確定判決」)持相同見解,全未審究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有關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對於第1272號判決法院應向兩造開示其法律見解之場合,亦有適用,絕非法院依職權向當事人提示並闡明兩造之法律爭議且使其完全認識並充分陳述意見即為已足。亦未明辨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符合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與不受當事人之陳述或主張之拘束,係屬二事,以致對於第65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疏未論斷,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對第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者,均係指摘第1272號判決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行使,與錯誤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等情事,顯係以原因事實相同之同一再審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