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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 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訴訟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郭宜函律師再審 被告 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玉國訴訟代理人 何耿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下稱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766號卷第423至43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下稱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於114年9月22日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44號卷第89頁),再審原告猶有未服,於114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卷第3頁),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聲明如附件所示;並主張: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係調閱766號卷宗,經實體審認該事件筆錄及爭點整理內容後,始判斷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非顯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再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3號(下稱213號)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按年息1.03%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並判命伊再給付再審被告41萬5,000元,及111年8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利息利率於當事人未聲明範圍內,逕由年息1.03%改判為5%,違背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⒉認定再審被告完成向伊承攬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內包含「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說製作」、「3D模型修改」、「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初步估計」工項;下各稱A、B、C工項,合稱系爭工程),且兩造不爭執C工項以84萬元計價,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⒊再審被告未就車馬費為聲明,該部分追加亦未經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逕納入心證基礎,於法未合;⒋認定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所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追加款而與總價無關,以及B工項為100萬元,且請款單與契約相符,均違背證據、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判例;⒌誤指再審原告係以對訴外人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實則伊係主張明管圖說由茂晉公司完成,應依實作實算扣除未施作部分,故伊對再審被告享有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債權;且伊終止兩造契約後另委託訴外人英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瀚公司)完成後續工作,支出124萬5,828元,而受有損害,均得以之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論及;⒍原確定判決忽略兩造履約實際依「A、B工項總額190萬元」計價領取發票,已達成合意之事實,而判令伊多給付60萬元,顯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規定;⒎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分包契約,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下游契約連動性,僅憑書面文字為據,理由顯有缺漏;⒏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撤回部分事實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撤回之合法性,逕以原自認內容為裁判基礎,判決不備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並以下述情詞資為抗辯:

㈠、法院調閱卷宗係為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乃法院依職權審查之當然權限,並非必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之情形,且無庸再次傳喚證人或進行實質辯論,即可認定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故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如認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再審事由時,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部分,將年息1.03%改判為5%,均本於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聲明而為裁判,並詳述相關事實認定所憑事證,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茲就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審認如次:

㈠、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該判決主文第2項就利息利率於當事人未聲明範圍內逕由1.03%改判為5%,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44號卷第4頁)。前再審程序係調閱766號卷宗查證後,始認定該事件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再審被告上訴聲明第2項年息確為5%(766號卷第413頁),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惟此與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有間,是前再審程序逕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關於利息部分:前訴訟程序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再審被告之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銨泰公司應再給付4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66號卷第413頁第28至31行),核與原確定判決第2項記載:「上開廢棄部分,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卷第423頁第18至20行)一致,並無再審意旨指摘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縱前開利息有部分應屬再審被告於該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併予裁判,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處分權主義云云,即無可取。

2、關於系爭工程完工認定及C工項計價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再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及C工項計價84萬元(766號卷第300至301、415頁、第429頁第2至3行)等情,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C工項以84萬元計價,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關於車馬費部分: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車馬費4萬8,000元已包含於C工項已付工程款金額內(766號卷第301頁第11至13行、第415頁第1至4、9至12行),原確定判決扣除該筆車馬費後,認定再審原告尚欠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同卷第429頁第7至8行),並無未經辯論或訴外裁判之情事。

4、關於系爭報價單性質、B工項金額及請款單一致性部分:原確定判決綜理卷內通訊紀錄及契約內容,參互比對系爭報價單與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列之A、B、C工項,其內容、單價與複價均不盡相同,認該報價單為追加工程款,非系爭工程全部金額(同卷第300至3

01、415頁、第426頁第22行至第427頁第11行);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認兩造約定B工項金額為100萬元,並參酌再審原告於審理中不爭執B工項已全數完成之事實,認再審被告依約請求B工項100萬元工程款屬有據(同卷第425頁第23行至第426頁第6行);參互比對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款時所檢附之單價金額表,認為與系爭契約附件貳所列金額完全相符(同卷第428頁第3至6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關於抵銷抗辯及委託英瀚公司施作部分:原確定判決基於解釋系爭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工程款,與茂晉公司製作明管圖面費用無涉,再審原告既無溢付再審被告工程款,自無再執有何溢付工程款債權向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抵銷(766號卷第428頁第15至30行),並未誤認再審原告係以對茂晉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以其溢付予再審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766號卷第410頁第13至15行),並未主張因其委託英瀚公司完成後續工作所受損害而生之債權為抵銷,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及此抵銷抗辯,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採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英瀚公司請款單與支付證明(766號卷第103至109頁),作為判斷再審被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或溢收工程款,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6、關於A、B工項總額190萬元合意部分: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認定A、B工項工程款未經兩造合意以190萬元,並審酌簽約前之LINE對話,認定系爭報價單實為追加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總額無關,難認雙方有通謀虛偽之合意,且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為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再審被告請款單價與系爭契約附件完全相符,並無調低單價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達成總價為330萬元或A、B工項工程款為190萬元之合意等情,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或禁止權利濫用規定。

7、關於未調查上下游契約連動性部分:法院有無調查業主(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間之契約內容,或是否參酌上下游契約之連動性,核屬法院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縱未予調查或說明,亦僅屬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8、關於撤回自認部分:對再審原告撤銷自認之主張是否必須詳加論述,係屬法院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是否詳盡之範疇。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9、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再審判決雖有再審理由,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件聲明所示,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件(再審原告之聲明)

一、原確定再審判決廢棄。

二、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第二項廢棄部分,㈠213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