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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許連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文旺間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次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7,850元,尚未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