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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許連景再審被告 陳文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5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逸民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在調解過程中要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不得在系爭網站或其他社群再張貼有關其之文章,被上訴人對將來的事表示不同意,認為侵害言論自由。法官調解時,勸諭兩造將被上訴人不得再評論的事限於過去發生的事情,不包含未來的情事,被上訴人有同意,因此作成上開約定等語」等語。惟以伊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確信,不可能有此發言,更不可能為此同意,是楊逸民實有偽證之嫌,且楊逸民屬再審被告長期合作之專屬律師,基於利益迴避法則,本不宜當證人,伊在庭上曾以此理由提出反對,楊逸民作證時故意提供不實證詞,致法官信以為真,為此改判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3頁載明:「…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

『相對人許連景同意將來不在第一項所述之網站或其他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第一項所述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之有關聲請人陳文旺之文章,如有違反,每於上開網站或群組張貼每一文章,應各賠償10萬元/篇』(見原審卷㈠第23頁)。而兩造達成調解時已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前發生事情為評論,業據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逸民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網站或其他社群再張貼有關其之文章,被上訴人對將來的事表示不同意,認為侵害言論自由。法官調解時,勸諭兩造將被上訴人不得再評論的事限於過去發生的事情,不包含未來的事情,被上訴人有同意,因此作成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並有和解草案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3頁),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網站張貼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有關上訴人之文章,係包含被上訴人不得就有關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前事情在系爭網站重新張貼舊文、稍微修改舊文後重新張貼,以及重新繕打舊文內容後張貼等情形在內。倘該約定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重貼舊文,則被上訴人只須將111年11月23日前文章稍微變化文字或重新繕打內容而張貼,即可規避上開約定之處罰,兩造豈有在調解時就該約定是否侵害被上訴人言論自由爭執之必要,且法官又何須勸諭兩造將該約定限縮於11月23日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是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證人楊逸民之證言,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後,綜合一切情狀並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應係包含再審原告不得就有關再審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前之事情,在網站上重新張貼舊文、稍微修改舊文後重新張貼及重新繕打舊文內容後張貼等情形,該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憲法法庭裁判及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採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逸民有虛偽陳述,並已對之提起刑事

告訴云云。然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前述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未據舉證證明證人楊逸民有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核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