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簡惠美再審被告 康世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遭再審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至再審被告開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再審被告收款後僅交付96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其餘款項為再審被告之分潤,再審被告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36萬5,000元。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亦為詐騙集團所騙,始提供A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並未獲有利益。再審原告所指40萬元差額已匯至訴外人高孟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孟妘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新光銀行專員,以申辦貸款需製作財力金流證明為由,致再審被告誤信,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A帳戶之136萬5,000元中之40萬元款項匯款至高孟妘帳戶,其餘96萬5,000元現金(自A帳戶提領40萬元、3萬元、3萬元,及身上現金5萬5,000元,合計51萬5,000元;自再審被告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4萬元,及身上現金1萬元,合計45萬元)則交付予自稱「林主任助理」之人,堪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將136萬5,000元匯入A帳戶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該款項均已匯與詐騙集團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再審原告,亦未獲有136萬5,000元之利益。
五、再審原告雖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指再審被告僅交付96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其餘40萬元為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獲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與LINE暱稱「新光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認定再審被告遭詐騙集團所騙,為申辦貸款而提供A帳戶,無從預見或發現詐騙集團將A帳戶作為詐欺再審原告之用。且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自A帳戶轉帳40萬元至高孟妘帳戶一情,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A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因而認定40萬元已由再審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出,並非再審被告所得。基此,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就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又附表編號5所示證據雖可證再審被告於77年間曾因另犯偽造文書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然此一情事距本件已逾34年,難認與再審被告提供A帳戶之行為具有關聯,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難謂屬重要證據而漏未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附表:
編號 內容 本院證據 原審證據 1 再審被告111年6月28日與詐欺集團成員Ives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 聲證1 上證5、8 2 再審被告111年6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筆錄第3頁內容 聲證2 上證6 3 再審被告111年9月12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筆錄第3、7頁內容 聲證3、5 上證7、9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內容 附件2 上證2 5 再審被告之前科紀錄表 聲證4 上證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