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原告 呂佳儒再審被告 林怡雯(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
彭彥之(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
彭彥云(即彭于賓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5、13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唐豪悅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其在于賓診所任職2年多,伊在每間診所任職期間都不到幾個月等語,並非事實,實則伊自110年起迄今在美加仁愛醫院診所、聖宜診所、麥茵茲診所、星和診所工作期間均有1至3年以上,且證人唐豪悅於于賓診所任職期間長達6年,與于賓診所間有長期媒體行銷合作與共同代言之利害關係存在,有前訴訟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YouTube頻道、Dr.BEAUTY網站頁面截圖暨臉書歷史班表列印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下合稱系爭A證物)可參,可認證人唐豪悅證詞不具可信性,系爭A證物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伊早於一審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敘明因甫到于賓診所駐診,初期尚處於適應新環境壓力、嗣後亦面臨診所立於優勢地位採取強硬態度等各種因素,故未頻繁追問薪資細節;且證人唐豪悅、林姝萍與于賓診所之合作模式、可獲得報酬皆與伊不同,證人唐豪悦、林姝萍亦未與于賓診所簽立合約,自不得逕以證人唐豪悅、林姝萍取得報酬之方式推論伊亦為相同報酬領取方式;甚而證人唐豪悅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其對伊印象不好;每一家診所談合約時都會談節稅的部分,有時會寫在合約,有些不會,但因為彭于賓是其學長,只有口頭約定等語;及證人林姝萍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其認為伊怪怪的;醫美節稅有點像發給獎金,用7到8折申報,其在于賓診所沒有簽約,但在別的診所有簽約等語,可認證人唐豪悅、林姝萍對伊本即有偏見,且與彭于賓間有超乎常人之信任情感。況且,依伊與于賓診所代表林雅琪於110年3月23日協商錄音譯文,林雅琪於對話10分鐘內全無提及以現金支付薪資之情,此有一審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前訴訟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譯文等件(下合稱系爭B證物)可稽,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B證物之瑕疵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A證物,倘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查系爭A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其中網頁截圖或臉書班表亦均屬公開資料,衡情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可得知系爭A證物之存在,客觀上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其未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事,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
爭B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證人林雅琪、唐豪悅、林姝萍所述關於診療費、自費拆帳獎金之給付日期及方式均相同,核與再審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記載相符,參以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寄送給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林雅琪與再審原告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line對話記錄,認定彭于賓以現金給付再審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掛牌費新臺幣(下同)26萬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自費拆帳獎金14萬2,271元及合約期滿獎金5萬元,另於理由末段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