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 原告 黃嘉振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再審 被告 曾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39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同年月7日具狀追加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31頁),均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訴外人鄭盛文邀約合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11年4、5月間出資100萬元,嗣由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出面簽署買賣契約,以3910萬元買入系爭土地,鄭盛文另以355萬元買入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道路用地(下稱系爭路地),其再借伊名義登記上開土地;嗣伊於112年2月間以5950萬元賣出上開土地,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鄭盛文之繼承人鄭伊庭、鄭竣遠、鄭鈺臻(下稱鄭伊庭3人)就伊賣出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423萬8986元(扣除前為支付買入價金而向賴順鵬及○○區農會借款本息、伊抵銷之主動債權後之餘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再審被告對鄭伊庭3人有合資購地約定結算分配請求權,其得代位行使鄭伊庭3人對伊上開請求權,因而判命伊給付鄭伊庭3人100萬元本息,並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惟系爭土地係伊獨資購買而所有,伊非僅借名登記出名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與鄭盛文所簽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鄭盛文與再審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賴順鵬、李金臺證詞,暨伊為給付系爭土地買入價金而向○○區農會借款2000萬元並承擔李冬霞對賴順鵬債務,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亦不應按系爭土地、系爭路地買入價金比例拆算,均足影響於判決,且未究明本件訴訟標的非合資關係,有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惟經再審被告具狀陳述: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聲明書、鄭盛文與再

審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賴順鵬、李金臺之證詞,暨伊為給付系爭土地買入價金而向○○區農會借款2000萬元並承擔李冬霞對賴順鵬之債務、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不應按系爭土地、系爭路地買入價金比例拆算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經斟酌系爭聲明書、鄭盛文與再審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鄧順恩、李冬霞、李金臺證詞,暨再審被告匯款交易明細表、再審原告與鄭盛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依鄭盛文邀約而投資系爭土地,2人間存在合資購地約定,鄭盛文因處理系爭土地投資事宜而將所購系爭土地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與再審原告成立借名登記約定,嗣並授權再審原告逕為出售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依約負有返還鄭盛文義務,鄭盛文依與再審被告之合資購地約定,則負有返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予再審被告之義務;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以承擔對○○區農會借款及對賴順鵬借款之債務為對價,與鄭盛文達成買賣合意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聲明書、鄭盛文與再審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援引之證人證詞或其餘再審理由所主張各情,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並無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2號、114年度台再字第8號、114年度台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或請求出名人返還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出售借名登記物所收取之買賣價金。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合資關

係,而有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盛文之繼承人即鄭伊庭3人,行使其等對再審原告之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之權利(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原確定判決已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依借名登記約定負有返還鄭盛文之義務,鄭盛文則依與再審被告間之合資購地約定,負有返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予再審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另鄭盛文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價金係屬不當得利,鄭盛文之全部繼承人即鄭伊庭3人怠於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前述價金;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為再審原告應給付鄭伊庭3人100萬元本息並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之判決,另於理由欄敘明再審被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所定之權利,既屬有理,則其餘請求即毋庸論究(見原確定判決第9、14頁,本院卷第23、28頁)。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並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