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張榮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再 審被 告 范文倜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4年1月10日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始知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范增松於35年6月15日曾申報土地租賃關係,以伊父張火堂為承租人,足證張火堂自35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鄉○○路OO巷22號2層建物、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係伊父承租土地後興建,再審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系爭申報書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不利於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可向地政機關查閱取得系爭申報書,客觀上並無其無法知悉該證據存在之情形,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障礙而無法取得該申報書,故系爭申報書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又系爭申報書上定著物、租金等欄位均空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系爭房屋為62年所建,與35年所為系爭申報書相隔甚久,是系爭申報書亦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前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申報書,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詢問
有經驗之代書,始知悉可至地政機關查調系爭土地上有無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於114年1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而取得系爭申報書,據其提出系爭申報書為證(見再字卷第19頁),惟參諸系爭申報書,既係由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再審原告申請而核發,可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6月25日前,即得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而取得該資料,況依常理而言,再審原告既經第一審判決命其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被告,及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則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當應就關涉其權益重大之判決內容即詢問其所稱專業代書而取得有利於己之證物,則其是否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無法使用系爭申報書,致無法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3年6月25日前取得並提出系爭申報書之情事,尚非無疑。
㈡又查,系爭申報書為35年6月15日申報,其上僅載土地標示為
系爭土地(地目:田)、現在承租人張火堂、所有權人及申報人范增松,然就土地標示其他內容、定著物、他項權利取得欄位內容均付之闕如,則依該申報書內容,既無關於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定著物於系爭土地之占地面積、形式材料、完成日期及相關租賃內容,已難認張火堂於35年起向范增松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又觀諸系爭申報書整體之文義,張火堂係土地標示欄下之現在承租人,而非定著物欄下之現在承租人,且依土地標示欄下之種植作物、總收穫量、折算價值、每年純收益金(依自耕、出佃、雇佃)、現在租賃價等內容,併參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足見范增松於斯時申報張火堂為租地耕作之現在承租人。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陳系爭房屋於62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直至現在113年間(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卷第293至29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無法提出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有人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系爭申報書所載35年間張火堂為現在承租人之內容未符,亦與常情不合,益徵再審原告以系爭申報書認張火堂與范增松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約定,應非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報書縱經斟酌,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自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事後始知有系爭申報書,亦不能證明系爭申報書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依此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