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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春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永昌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楊雅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