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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聞振容

黃群群再 審被 告 蔡漢朝

林素霞林柏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可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判決(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4年3月1日始屆滿,其等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原確定判決雖尚未確定,惟於本院裁判時業已確定在案,仍應認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就調取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開設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核對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影本大小章是否相符之結果,未命兩造陳述調查結果及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及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

再審被告均已自聯邦銀行退休或離職,委任狀所載住居所不實,原確定判決上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再審原告之利益,違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例。又伊曾聲請命聯邦銀行信託部提出102年4月9日簽證前,就匯晶公司102年3月27日增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變更登記表及股票內容等資料,以判斷再審被告辦理股票簽證事務有無違反修正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及偽造有價證券,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敘明,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號判例。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94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足以證明匯晶公司102年3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102年3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等文書俱屬偽造,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亦未採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再者,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提示匯晶公司102年3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102年3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等,令兩造辨認、辯論,違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意旨。此外,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與匯晶公司玉山銀行存款帳戶102年3月22日、3月27日、4月9日之餘額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於如何證明聯邦銀行簽證530萬股之股票數額,未逾發行總額及實際發行數額;如何認定再審被告未取得匯晶公司實收增資股款證明,未違反簽證規則,未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未予說明,違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89頁,下不贅述)。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有提示包含玉山銀行檢送匯晶公司102年3月至6月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全案卷證資料予兩造陳述意見,並請兩造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踐行訴訟程序並未違反程序法則。又委任狀所載地址對於當事人之特定、管轄法院及送達處所均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實登載。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簽證銀行審核範圍並不包含股票上所印製董事姓名之董事授權書或同意書,亦無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義務,依匯晶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認定魏志恆等3人確有以魏志恆為代表,與聯邦銀行簽訂證券簽證契約以發行股票之合意,認定伊等依經濟部102年3月27日核准匯晶公司變更登記函辦理,並未違反簽證規則、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之「判例」,於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修正後,已不具通案拘束之法規效力,且其所執再審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調查與取捨、判決不備理由等情,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已不具通案拘束力,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範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項:⑴未

將核對匯晶公司設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影本大小章是否相符,提示供兩造辯論。⑵未調查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9日簽證前,匯晶公司102年3月27日增資5000萬元變更登記表及股票內容,亦未在判決理由內敘明。⑶未採信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及桃園市政府系爭函文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⑷未提示及調查匯晶公司102年3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記錄、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102年3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⑸再審被告提出匯晶公司玉山銀行存款帳戶102年3月22日、3月27日、4月9日之餘額不符,如何證明聯邦銀行簽證530萬股之股票數額,未逾發行總額及實際發行總額?如何認定再審被告未取得匯晶公司實收增資股款證明,無違反簽證規則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㈢惟原確定判決依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說明簽證機

構審核者乃「簽證股票數額」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換言之,簽證機構係形式審核所簽證股票數額未超逾主管機關核准數額、公司實收款項之對應股數,並非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而匯晶公司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53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亦為530萬元等情,有蓋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變更登記表足憑,原確定判決書業於事實及理由段四、㈡2.論敘明確。況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期日,有提示玉山銀行檢送匯晶公司102年3月至6月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予兩造陳述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雖兩造對於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匯晶公司因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實資金之證明文件,遭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函文撤銷經濟部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等情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聯邦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並未違反簽證規則,此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匯晶公司遭以系爭函文撤銷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核屬二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上開⑴至⑸事項,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等,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民事判例業經停止適用,而同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及41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387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例,雖未經停止適用,但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具通案拘束力,核與其引用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法規」之範疇。

㈣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登載再審被告委任狀之不實地址,

足生損害於其或公眾利益云云,縱裁判書登載當事人欄之地址有誤,並未涉及裁判內容,充其量僅係裁定更正問題,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