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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呂張阿招

呂芳來呂芳裕呂芳勲呂芳遠呂芳敏呂淑媛

呂淑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再審 原告 呂桂如再審 被告 呂芳益

呂宜娟呂宜純郭貴錦呂理達呂清惠劉呂惠洋呂敏詩(上四人為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呂張阿招、呂芳來、呂芳裕、呂芳勲、呂芳遠、呂芳敏、呂淑媛、呂淑麗(下合稱呂張阿招等8人)、呂桂如於前訴訟程序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再審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呂張阿招等8人及呂桂如,必須合一確定,故呂張阿招等8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呂桂如,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呂桂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呂傳富於民國98年1月10日將領得之桃園市政府徵收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65萬0,854元之1/3即255萬0,284元交付予訴外人呂芳進(即再審被告呂理達、呂清惠、劉呂惠洋、呂敏詩之被繼承人)、呂芳桔(即再審被告呂宜娟、呂宜純、郭貴錦之被繼承人)及呂芳益(下合稱呂芳進等3人),然伊等已將上開補償金返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再審被告受領各該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認伊等未能證明呂傳富與呂芳進等3人間各有85萬0,094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漏未斟酌八福字第80號及第81號補償費發放資料(聲證3)、呂傳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證4)、98年1月10日手寫計算式之記載情形(下稱系爭手寫計算紀錄,聲證5)、呂芳益及呂芳敏於前訴訟程序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聲證6、7)、呂芳桔自98年1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證8)、呂芳進自98年1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證9)、呂芳敏、呂芳裕與呂芳福間對話内容之逐字稿(聲證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聲證11)、呂張阿招之八德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聲證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聲證13)、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聲證14),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且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9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53條等規定,有同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訴訟程序卷內證據認定呂芳進等3人未受領呂傳富給付之土地補償金各85萬0,094元,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上開證據之情形,且上開證據均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原確定判決以:呂傳義、呂傳富、呂芳進等3人(下合稱呂傳義等5人)三方協議書之內容完全未提及補償金一事,且系爭手寫計算紀錄上未經呂傳義等5人簽名確認,亦非呂芳進等3人收受款項之收據,系爭手寫計算紀錄上「開立本票作依據備查」、「小叔支票」之記載與呂芳敏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未開立票據,是現金給付等語不符,認呂芳敏上開陳述難以採信,且再審原告未證明呂傳富有將款項交付呂芳進等3人,故難認呂芳進等3人於98年1月10日曾受領土地補償金各85萬0,094元之事實,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再審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9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53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七、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八福字第80號及第81號補償費發放資料(聲證3)、呂傳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證4)、系爭手寫計算紀錄(聲證5)、呂芳益及呂芳敏於前訴訟程序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聲證6、7)、呂芳桔自98年1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證8)、呂芳進自98年1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證9)、呂芳敏、呂芳裕與呂芳福間對話内容之逐字稿(聲證10)、呂張阿招之八德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聲證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聲證13)、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聲證14),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等情,業經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稽,及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卷宗無誤。是上開證據既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至系爭匯款申請書(聲證11)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提出,據以補充呂張阿招八德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聲證12)之證明力,二者待證事實相同等情,業經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經本院核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卷宗無訛(見前開卷宗第52頁、第57頁)。

是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時提出呂張阿招之八德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7號卷第417至419頁),用以證明呂芳福匯款176萬2,670元至呂張阿招之八德農會帳戶之事實,而系爭匯款申請書即為上開呂芳福匯款之申請書,則系爭匯款申請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提出,依上開說明,系爭匯款申請書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況縱經斟酌系爭匯款申請書而認定呂芳福曾匯款176萬2,670元至呂張阿招之八德農會帳戶,亦無法據此推認呂芳進等3人曾受領呂傳富給付之土地補償金各85萬0,094元之事實而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八、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