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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再審被告 朱耀平

湯千慧陳奕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黃秀緞、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因非當事人而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抗告,其於本件仍堅稱:因係桃園市政府所認定,故僅以其為原告,而不願以黃秀緞本人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再審原告及相對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1